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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52號、第40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937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品禾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幫助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2門號),使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詐欺告訴人薛敏玲獲取財物,及使用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辦會員帳號「dy54」(下稱本案帳號)之本案帳號之聯絡電話,以接收上開簡訊驗證碼而完成驗證程序,據以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註冊上開帳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千齊及露天拍賣網站,同時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門號卡予他人使用,罔顧本案2門號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且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加劇檢警機關查緝犯罪集團真實身分之困難,更造成對告訴人薛敏玲財產法益及告訴人黃千齊個人法益之侵害,並足生損害於露天拍賣網站對註冊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前科素行、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再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調(和)解等情,併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52號114年度偵字第40053號被 告 陳品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禾得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遂行財產犯罪,或以虛偽不實資料從事註冊認證行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斷點,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3時1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南海佃銷售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於同日14時4分許,在遠傳電信臺南文賢銷售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復將上開2門號提供與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中某或數名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1月27日20時9分許,使用陳品禾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薛敏玲,以假親友借款手法詐騙薛敏玲,致薛敏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9日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薛敏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12月2日16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未經黃千齊之同意,填入黃千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電磁紀錄,冒用黃千齊之名義偽造表示其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辦會員帳號「dy54」(下稱本案帳號)之準私文書,並以陳品禾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本案帳號之聯絡電話,以接收上開簡訊驗證碼而完成驗證程序,據以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註冊上開帳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千齊及露天拍賣網站。嗣因本案帳號販售廣告不實及效用誇大之商品,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告黃千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黃千齊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薛敏玲、黃千齊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禾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辦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也沒有辦過凱基銀行帳戶,亦無冒用告訴人黃千齊之名義在露天拍賣申請「dy54」帳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也不是我的手機等語。 遠傳電信111年11月25日13時1分許、同日14時4分許之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告以身分證、健保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7日、112年11月14日申請補發晶片健保卡,且以110年1月7日補發之健保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在高榮臺南院,及111年12月8日在吳國榮診所就診,佐證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健保卡並無遺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敏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薛敏玲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薛敏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來電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ATM交易查詢之明細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千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千齊遭冒名申辦露天拍賣會員帳號「dy54」,且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程序之事實。 露天拍賣會員帳號「dy54」手機發送認證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3日高市衛食字第112377563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而被告同時提供上開2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 士 嶔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