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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蓁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來源;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圈存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來源之結果」;附表編號3之匯款金額更正為「29,051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然辯稱係於

網路賣東西被騙,不懂為何對方要其提供五個帳戶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難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仍恣意交付、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殊為不該,且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即有提供帳戶經不起訴確定之前案,卻無故再犯本案,偵查中又未能正視己身之錯,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因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877號被 告 李宜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5日16時16分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康農會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若綾、彭桂雲、曾群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若綾、彭桂雲、曾群騰於警詢之指證。

㈢告訴人李若綾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彭桂雲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上揭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各1份。

㈤被告提供之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上開5個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對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若綾 透過Threads網站張貼轉讓演唱會門票不實訊息,吸引李若綾瀏覽聯繫,復提供不實「7-11賣貨便」連結給其下單,再誆稱未實名認證而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連絡處理,致李若綾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5年3月27日 22時8分、9分許 49,963元 49,963元 上開臺銀帳戶 2 彭桂雲 於115年3月27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張貼販售生雞之不實訊息,吸引彭桂雲瀏覽洽購,復提供不實「7-11賣貨便」連結給其下單,再誆稱未實名認證而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連絡處理,致彭桂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5年3月28日 0時10分許 40,123元 上開臺銀帳戶 3 曾群騰 於115年3月27日21時許,假冒買家私訊臉書網站賣家曾群騰,佯以購買卡通光碟云云,復提供不實網址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後出現未實名認證、資金遭鎖定,需聯繫客服等虛假訊息,致曾群騰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5年3月28日 1時44分許 29,066元 上開臺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