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ENY SULISTYOWATI(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中文姓 名:佩妮)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2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PENY SULISTYOWATI(中文名:佩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魏里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PE
NY SULISTYOWATI(中文名:佩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PENY SULISTYOWATI(佩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魏里芸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前揭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餘款6萬4千元分期賠償,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88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訴卷第91-92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受損金額為15萬元,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目前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尚未給付完畢之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對被害人為賠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88號調解筆錄)編號 對象 給付方式 1 魏里芸 PENY SULISTYOWATI(中文名:佩妮)願給付魏里芸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1萬6千元,餘款6萬4千元自民國115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1萬6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20號被 告 PENY SULISTYOWATI(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中
文姓名:佩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ENY SULISTYOWATI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2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臻門市,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ENY SULISTYOWAT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魏里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魏里芸 於113年9月初某時,向魏里芸佯稱:投資云云,致魏里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1月9日9時49分許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