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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技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79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技靜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乙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79號被 告 詹技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技靜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游組頭,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來來(a030)」、「來小虎」之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15日19時3分許起至114年1月21日止,聚集暱稱「秀華」之人及其他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向其下注簽賭「今彩539」,詹技靜於收受下注後再經由通訊軟體轉向上游組頭「來來(a030)」、「來小虎」下注。渠等賭博方式為:以臺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分為「二星」、「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簽賭金額不限,賭客若中獎者,可分別得新臺幣(下同)5,300元、57,000元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賭客所繳之賭資即歸「來來(a030)」、「來小虎」所有,詹技靜則可從簽注金中抽取若干佣金,渠等以此方式賭博並經營地下簽賭站牟利。嗣於114年5月5日14時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詹技靜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在詹技靜手機中,發現其與「來來(a030)」、「來小虎」及微信暱稱「秀華」簽賭之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自承收受暱稱「秀華」之人向其下注後,有再將之轉向上游組頭下注之事實。 ㈡被告有傳送下注簽賭資料之紙條照片予上游組頭之事實。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被告與「來來(a030)」、「來小虎」及「秀華」間之LINE或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㈠被告收受暱稱「秀華」之人向其下注簽賭之事實。 ㈡被告有將記載賭客下注資料之紙條照片傳送予上游組頭,及與上游組頭討論簽賭、對帳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15日19時3分許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所涉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請各以一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與上游組頭「來來(a030)」、「來小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