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勝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本案犯罪期間擔任網路賭博平臺之代理商,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公園派出所說明案發經過並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的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
業之發展,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前無相關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輸贏情形,及其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惟其於案發後能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且從賭客數以及下注規模以觀,違法程度相對輕微。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刑事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應可清楚賭博之違法性及嚴重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時固自陳擔任代理這段期間應會獲得新臺幣700多元,然被告亦供稱未拿到上述款項,經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8頁),尚難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舒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天空之城-信用娛樂城」之網路賭博平臺,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不特定賭客經由A02告知預設之帳號、密碼及會員網址(即開放權限)後,即可在上開賭博網站針對預設之百家樂等比賽項目自行操作下注,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不詳經營者所有。A02獲利部分則係與不詳經營者結算其招攬賭客之下注金額,約定以賭客下注賭資之一定成數作為運營酬庸(俗稱水錢),以上述方式經營網路簽賭站。嗣A02因積欠賭債,於114年11月12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檢舉此情,經警陸續查獲A02之下線會員陳○喆(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盧○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等所涉賭博部分,業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下線會員陳○喆、吳○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賭博網站網頁截圖資料、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多次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因上開犯行獲利共約700元,顯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