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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泓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89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483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8行「以其身體往A02方向衝撞數次,再以徒手拉扯A02身上配戴之密錄器」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其身體往A02方向衝撞數次,並與A02相互拉扯,致A02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掉落地面」;以及證據應補充:㈠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26頁);㈡本院115年8月11日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易字卷第26至32、39至9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遭交通違規裁罰,

竟於員警依法攔查、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暴,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非但危害公務員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值勤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係於情緒激動之下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2頁被告供述及95至131頁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28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1月29日1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榮譽街與大同路二段之路口時,因紅燈右轉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A02發現,A02旋騎乘警車跟隨在後並示意A03停車,詎A03明知A02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配合警員下車受檢,並以其身體往A02方向衝撞數次,再以徒手拉扯A02身上配戴之密錄器,且於逃逸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手持鑰匙劃破A02之右手食指(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並致A02受有右側食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攔查我時,當下我鞋帶掉了,我走路姿勢會相對怪異,我並沒有撞他,鑰匙拿在手上是想要跑走,我沒有想劃傷他等語。 2 ⑴告訴人A02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 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⑶告訴人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上開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 ⑷告訴人傷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 士 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