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48號
115年度簡字第3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小仙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安南辦公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36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247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983號、115年度易字第1670號),合併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小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小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及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訴字卷第61-6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
行,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之時間、地點均不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偵9936卷第35頁),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為貪圖獲得救濟金,而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林益守」使用,嗣後並提供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林益守」使用,致使本案郵局被利用為他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本案門號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得順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目的,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興盛,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理解所為非是,態度尚可,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王韻萱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報到單及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41、55、6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及角色、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家庭生活現狀(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及告訴人王韻萱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依現有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
酬,被告亦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故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交付「林益守」使用,惟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此等洗錢或詐欺之財物,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林益守」間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門號予「林益守」,固係其
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帳戶及門號本身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申辦容易,且可透過凍結、銷戶或停用等相關程序使其失效,尚無從藉由諭知沒收以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936號被 告 吳小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小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益守」之詐欺集團成員期約提供金融帳資料可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對價後,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益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林益守」,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林益守」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韻萱、彭竣煜、黃品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小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益守」之人使用等事實,惟辯稱:我於114年9月16日在臉書上看到有關補助的資訊,私訊對方後,對方以暱稱「林益守」加入我的LINE好友,對方稱欲申請補助款,需要我提供提款卡,才能申請,之後會將提款卡還給我,說不會騙我,當時我係要向對方申請100萬元補助款等語。 2 告訴人王韻萱、彭竣煜、黃品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韻萱、彭竣煜、黃品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王韻萱、彭竣煜、黃品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韻萱、彭竣煜、黃品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王韻萱、彭竣煜、黃品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且告訴人王韻萱、彭竣煜、黃品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6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925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21800號、第23098號、第24269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114年2月、3月間,即加入詐欺集團(非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事實。
二、被告吳小仙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林益守」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上申辦補助款方遭詐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被告僅單純在網路上看到申辦補助款資訊,遂聯繫對方洽詢貸款事宜,而被告與對方均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素未謀面,顯見其與對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片面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後,即定可助其取得高達100萬元補助款之迥異說詞,便輕率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與對方恣意使用。更有甚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你當時係要向對方申請補助款多少錢?有無詢問補助款細節內容?)他說100萬。細節他都沒有說,說不會騙我,我有說如果你騙我我會告你,結果他騙我。」、「(問:你當時為何會相信對方公司有辦法幫你申請到上開款項?你有無查證或詢問對方所屬公司為何?)我就是看網路上。我沒有問對方單位。」、「(問:當時你與對方有無簽署任何書面資料(如申辦契約或保管書等)?)沒有。」、「(問:為何匯款需要提供金融卡?提供帳號不就可以匯款?)他說這樣才可以匯款,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說這樣錢才會進去。」、「(問:你提供對方郵局帳戶資料,與你要申辦補助款有何實質關聯?)沒有。」等語,顯見被告全然未了解對方所謂補助款申請之詳細資訊及補助款申請與交付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有何實質關係,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與對方任意使用。堪信被告寄交上開郵局金融卡(含密碼)予對方之真實目的,顯係為貪圖對方口頭允諾之100萬元補助款,並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真獲取上開款項之「僥倖」心態。職是,誠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二)又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訊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何況本案被告交付上開郵局金融卡(含密碼)與「林益守」時,方因於114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非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而經歷檢警機關偵查中,豈會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戶?再者,自114年3月11日起,任何人在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台,欲利用「交貨便」寄出物品時,該機台即會跳出「(1)請確認寄件內容物不含『提款卡』跟『存摺』」等警示文字,且須在按「確認」後,方可進行下一步驟,此有統一超商ibon自114年3月11日起實施之警語暨機台截圖畫面資料1紙在卷可佐。再再彰顯被告辯稱不知道是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郵局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林益守」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小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準此,被告吳小仙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476號被 告 吳小仙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辦公處)居臺南市○○區○○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與貴院(成股)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2983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小仙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4時42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4年9月22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益守」使用。嗣「林益守」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0月9日14時42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yangxiuqing71」號(下稱本案Threads帳號),復於115年1月25日14時許前某時許,以本案Threads帳號刊登不實偶像應援物領取廣告,迨王怡文閱覽廣告,聯繫本案Threads帳號,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佯稱:可領取偶像貼紙,需以賣貨便完成交易,會提供賣貨便網址云云,並提供不實賣貨便網址與王怡文,致王怡文陷於錯誤,依不實網站相關客服指示操作,於115年1月25日15時6分許,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4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復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其名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於115年1月25日15時39分許,其名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再轉帳2萬9,08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嗣王怡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小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並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益守」之人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王怡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Threads帳號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於115年1月25日15時6分許,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復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其名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其名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再轉帳2萬9,08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簡訊截圖、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Threads帳號詐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及轉帳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Threads帳號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及轉帳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5 本案Threads帳號註冊資料 證明本案Threads帳號之註冊門號係本案門號等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4年9月22日申辦等事實。 7 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於115年1月25日15時6分許,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復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其名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於115年1月25日15時39分許,其名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再轉帳2萬9,08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小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小仙涉交付名下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益守」之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9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5年度訴字第2983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