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耿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耿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耿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多人受有損害及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兼衡被告自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舒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83號被 告 陳耿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耿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耿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禾秝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二、被告固辯稱: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任何東西上面,我是遺失提款卡,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查,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堪認被告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又被告自承知悉提款卡之重要性,卻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伍柏銘(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790號提起公訴)附表編號2至6所為,亦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嫌。查證人即告訴人伍柏銘雖因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匯至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1層帳戶)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至本案帳戶(即第2層帳戶)乙情,固堪認證人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惟證人於附表編號2至6部分之整體財產並未因此受損,被告此部分所為,對於證人之個人名譽或有貶損,或是帳戶遭列為警示,生活因此遭受不便,此部分所為亦屬可議,然此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證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所造成之效應,終非刑法詐欺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自不能就此對被告以詐欺得利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自應為起訴事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第1層) 匯款金額(第1層)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第2層) 匯款金額(第2層) 第2層帳戶 1 陳禾秝 於114年10月1日某時,向陳禾秝佯稱:交友會員儲值云云,致陳禾秝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1層帳戶內。 114年10月17日19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顏浩元 於114年10月15日15時12分許,向顏浩元佯稱:交友會員儲值云云,致顏浩元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1層帳戶內。 114年10月15日18時許 1000元 伍柏銘(詳四.所述)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7日19時7分許 4萬7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本案帳戶 3 王建鈞 於114年10月15日某時,向王建鈞佯稱:交友會員儲值云云,致王建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1層帳戶內。 114年10月15日19時23分許 1000元 4 李翌瑋 於114年10月15日18時50分許,向李翌瑋佯稱:交友會員儲值云云,致李翌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1層帳戶內。 114年10月15日19時50分許 1000元 5 王文志 於114年10月初某時,向王文志佯稱:投資云云,致王文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1層帳戶內。 114年10月16日17時37分許 1000元 6 曾禎晨 於114年10月15日17時許,向曾禎晨佯稱:交友會員儲值云云,致曾禎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1層帳戶內。 114年10月16日21時41分許 1000元 7 祈翊瑤 於114年10月17日17時許,向祈翊瑤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祈翊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1層帳戶內。 114年10月17日21時4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帳戶 8 簡柏宇 於114年9月初某時,向簡柏宇佯稱:交友會員儲值云云,致簡柏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1層帳戶內。 114年10月17日21時26分許 450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