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寶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3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3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世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世寶及告訴人楊正宇為兄弟關係,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楊世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
問題,卻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一時無法控管情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36號被 告 楊世寶
楊正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寶與楊正宇2人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5年2月1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2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致楊世寶受有右前額撕裂傷及血腫、後枕部撕裂傷、右手背挫擦傷、右足挫擦傷等傷害,楊正宇受有左眼挫傷、臉部多處擦傷、頸部挫傷、右手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世寶、楊正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世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正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家庭暴力通報表、家事聲請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2份、受傷照片1份 證明被告2人互毆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世寶、楊正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