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鈺琪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鈺琪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毒品咖啡包28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7行所載搜索時間「19時51分」,更正為「16時52分」;第10行所載扣案毒品咖啡包毛重「84.28公克」,更正為「84.2公克」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三)減刑適用: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沖泡毒品咖啡包予男友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轉讓對象為親近關係之男友,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係基於男女朋友之關係而為本件轉讓犯行,次數僅1次,擴散毒害之程度有限,情節輕微,且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悔意,諒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毒品咖啡包28包,業經鑑驗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屬違禁物,復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186號被 告 鄭鈺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琪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間內,將加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以沖泡可樂之方式,無償提供予其男友鄭明泰施用。嗣警方於115年2月10日19時51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在鄭鈺琪所有之隨身包包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8包(包裝:USDT,毛重共84.28公克),經鑑定其持有之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479公克;所持有之氯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546公克(以上合計6.025公克)而確認上情(鄭鈺琪所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鄭鈺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鄭明泰於警詢時證述 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供其施用。 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 四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8包(包裝:USDT,毛重84.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扣案物品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在上址處所查獲之事實。 五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申請單編號:O115X00973) 證人鄭明泰經警採尿結果,呈Mephedrone之化學名為4-methylmethcathinone(簡稱4-MMC)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法條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論處。至扣案毒品及包裝,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毀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