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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欣妤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60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唐欣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唐欣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欣妤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犯上述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即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㈡審酌被告為迫使告訴人之配偶出面清償債務,竟於網際網路

上公布告訴人之照片及住址,並誹謗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力不足,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迄本院準備程序中方認罪不爭,犯後態度一般。因告訴人無意願,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37號被 告 唐欣妤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欣妤與蔡詩梵素不相識,蔡詩梵與王聖期為夫妻。唐欣妤因與王聖期有金錢糾紛,而對蔡詩梵心生不滿,明知蔡詩梵之個人相片及住址(下稱蔡詩梵個人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明知蔡詩梵並未積欠唐欣妤任何款項,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暱稱「Tang Shin Yu」在臉書社團「欠債不還交流區」刊登蔡詩梵與王聖期的合照(王聖期五官以馬賽克處理)及「欠錢不還 安平建平○街○號(詳卷,即蔡詩梵之住址) 有賞」等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使他人得以知悉蔡詩梵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違法利用蔡詩梵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蔡詩梵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懸賞之方式恐嚇加害蔡詩梵之自由,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蔡詩梵之安全。嗣蔡詩梵經友人告知後,於114年7月3日21時20分許瀏覽上開臉書內容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詩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欣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唐欣妤與告訴人蔡詩梵素不相識,彼此亦無債務糾紛,被告係與王聖期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2.被告有於114年7月3日17時許之前某日時,以臉書暱稱「Tang Shin Yu」在臉書社團「欠債不還交流區」刊登蔡詩梵與臉部以馬賽克處理之王聖期的合照及「欠錢不還 安平建平○街○號(詳卷,即蔡詩梵之住址) 有賞」等文字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找不到王聖期,告訴人跟王聖期住在一起,所以我找告訴人,但告訴人罵我,我很不開心,就針對告訴人,我沒有想表達什麼意思,我都不承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詩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至於告訴人固另認被告於114年6月25日14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其恫稱「出來處理」、「要砸店」、「每天在你家樓下外面等你」等語,並於上開時間起至114年6月30日止,頻繁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然否認有對告訴人恫稱「要砸店」、「每天在你家樓下外面等你」等語,且告訴人自承無錄音檔案可提供調查,則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出於同一決議,於密切時間內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