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佲鋐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主機板壹個、代夾物貳個、刮刮卡參張、禮品貳個、餐券肆張及現金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僅1台、經營時間僅數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主機板1個、代夾物2個、刮刮卡3張、禮品2個、餐券4張及現金3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處之財物,自應依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0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1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夾霸修贏」夾娃娃機店內,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A02將代夾物2個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至機檯後,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代夾物,若夾取之代夾物落入機檯洞口後,則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機檯上擺放之A、B、C三種刮刮卡選定1張,依刮開之獎號兌換指定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臺所有,A02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搏大之方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4年11月23日19時25分許,至上址夾娃娃機店內蒐證,當場查獲A02所有之主機板1個、代夾物2個、刮刮卡3張、禮品2個、餐券4張及現金3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及現場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1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另扣案之主機板1個、代夾物2個、刮刮卡3張、禮品2個、餐券4張及現金30元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