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興
郭妙娥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01號),而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85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建興、郭妙娥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3至14行「由不知情之陳育文會計師於同月21日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由不知情之陳育文會計師於同月21日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證據則應補充:被告吳建興、郭妙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法令規定,以借貸方式製作不實金流,製作虛偽驗資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違背公司資本充實、財務健全、資訊正確且公開原則,已對交易安全信賴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並有礙國家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非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不實資金之金額、對於交易安全及公益利益之危害程度,暨各自素行、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01號被 告 吳建興
郭妙娥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郭妙娥分別為睿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睿驊公司)之員工與負責人,緣吳建興前欲設立睿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絲公司),吳建興、郭妙娥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郭妙娥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自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吳建興名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後,吳建興復於同月19日下午3時39分許,自B帳戶將200萬元匯入睿絲公司籌備處名下同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由不知情之陳育文會計師於同月21日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郭妙娥遂指示不知情之睿驊公司員工盧彩宸於同月22日上午10時49分許,自C帳戶提領199萬5千元。嗣吳建興、郭妙娥於同月29日檢附睿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及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睿絲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睿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而於同日核准睿絲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等公文書,吳建興、郭妙娥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建興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吳建興為睿驊公司之員工、睿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郭妙娥則為睿驊公司之負責人、睿絲公司之股東;C帳戶之提款卡與印章由被告2人保管使用,被告郭妙娥負責將睿絲公司資本額200萬元匯入C帳戶,待睿絲公司完成驗資後,被告郭妙娥又指示他人自C帳戶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睿絲公司的資本額由我和被告郭妙娥各負擔一半,不過我的錢不夠,所以我有跟她借款,我只知道她請人自C帳戶提款後,將錢用在向廠商支付款項,我不清楚具體金流為何等語。 ㈡ 被告郭妙娥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⒈被告郭妙娥為睿驊公司之負責人、睿絲公司之股東,被告吳建興則為睿驊公司之員工、睿絲公司之負責人;C帳戶之提款卡與印章主要由被告郭妙娥使用,被告郭妙娥負責將睿絲公司資本額200萬元匯入C帳戶,待睿絲公司完成驗資後,被告郭妙娥指示盧彩宸自C帳戶提領199萬5千元之事實。 ⒉惟於調詢中辯稱:我向被告吳建興匯款200萬元,我知道他跟我借錢是為了作為睿絲公司的資本額,後來被告吳建興有把錢還我,我請盧彩宸提領現金後,先給我90萬元,我不記得另外100萬元是何時還我的;我指示盧彩宸將99萬5千元存入睿驊公司名下帳戶,這筆款項不是支付睿絲公司的貨款,而是睿驊公司的貨款;我不知道收回資本額是違法的等語。 ⒊又於偵訊中辯稱:睿絲公司成立之前,有先用睿驊公司之名義叫貨,並用睿驊公司之資金代墊款項,我可以提出相關單據等語。 ㈢ 證人盧彩宸於調詢中之證述 ⒈證人盧彩宸曾任職睿驊公司,其按被告郭妙娥指示,於113年4月19日自C帳戶提領199萬5千元後,將前開款項交付與被告郭妙娥之事實。 ⒉C帳戶名下存摺及印章由被告郭妙娥保管之事實。 ㈣ 取款憑條3份、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B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郭妙娥於113年4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自A帳戶將200萬元匯入B帳戶後,被告吳建興復於同月19日下午3時39分許,自B帳戶將200萬元匯入C帳戶,後盧彩宸於同月22日上午10時49分許自C帳戶提領199萬5千元之事實。 ㈤ 睿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份 陳育文會計師於113年4月21日出具睿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事實。 ㈥ 睿絲公司登記設立表1份 睿絲公司於113年4月2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之事實。 ㈦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5年3月26日函附調查報告1份 被告郭妙娥數度向調查官表示將整理睿驊公司代睿絲公司叫貨之相關單據到案說明,惟又先後以過年期間繁忙、忘記約詢時間、因故待在醫院加護病房、尚未整理相關單據等理由藉辭推託,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佐其說之事實。
二、查被告郭妙娥負責保管且可取用C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乙節,為其於調詢及偵訊中供陳在卷,核與被告吳建興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盧彩宸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郭妙娥為睿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吳建興同屬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縱認被告郭妙娥僅為睿絲公司股東,而非執行董事業務或控制、指揮該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惟其與被告吳建興共同為前開行為,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吳建興論以共同正犯。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