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忠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000元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偵查中陳明在案(參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是被告所賠償之數額與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幾近相同,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45號被 告 吳忠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崇明國小,見劉智凱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只遺忘在該校司令台台階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黑色側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全聯禮券100元及學校禮券10元)侵占入己。嗣劉智凱察覺黑色側背包遺忘在司令台而返回尋找時,吳忠庭方經由他人交還黑色側背包與劉智凱,經劉智凱發現現金900元及全聯禮券100元、學校禮券10元短少,經詢問始知為吳忠庭所為,吳忠庭並因此賠償劉智凱1,000元。

二、案經劉智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