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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項第7行所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應補充為「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5年6月21日18時49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與怡平路口攔停騎駛上開機車之A02,而查獲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項第1、2行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應更正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

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年間某日起至115年6月21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將變造之車牌懸掛於其所管領之同一部機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接連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戒慎行事,為圖一己之方便,

即恣意行使變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行使變造之車牌為1面,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59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黑色膠帶黏貼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LX-55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牌方式,將本案機車車牌號碼變造為「MEX-5515」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李素慧收受罰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素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金華派出所陳報單、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本聯交被通知人收執,含舉發照片)2份、本案機車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變造之本案機車車牌,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機車車牌係經被告於合法之車牌上黏貼黑色膠帶而成,極易回復原狀,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