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義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短袖T恤1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歸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詳警卷第25頁)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468號被 告 黃義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雄於民國115年6月7日16時30分許,行經戴晉得所管領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南紡購物中心K-SWISS門市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門市貨架上短袖T-SHIRT 1件(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戴晉得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上衣1件(已發還戴晉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義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晉得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憑、及上開上衣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