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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9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8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之「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改為「各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本案罪刑時,為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於本案之國中教室學生座位竊盜鉛筆盒等文具,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竊盜罪之犯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A03之所為,係2次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提高本刑)。

2.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本院業已函知被告上開罪名,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簡字卷第15頁),已然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4.爰審酌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有,先後在國中教室內竊盜學生之文具用品,破壞社會治安,擾亂社會秩序,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竊物品業已返還(警卷第2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身心狀況(警卷第35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文依照附件附表之編號順序)。

5.本院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為警惕。至於本案各罪,其原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成為有期徒刑7年6月,則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得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87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進入臺南市○○區○○街00號六甲國中校園內,徒手打開301教室之窗戶,伸手入內竊取陳○晴(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之附表所示之物,旋即離去。嗣經陳○晴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晴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車牌辨識系統畫面截圖1張、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之物,業據警方發還予被害人,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表:

編號 時間 所竊之物 1 115年5月26日2時33分許 鉛筆盒1個(內含筆30支、橡皮擦1個、筆芯3支、尺1把) 2 115年5月27日2時49分許 筆記本1本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