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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翊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己身所需利益,竟趁他人需要婚姻媒合之機會,以詐欺方式獲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與信賴,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於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行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詳偵卷第34頁)可按;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74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朋友,知悉A02即將結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7日晚間6時26分許,對A02佯稱略以:我姑姑有在作媒人婆,可以幫你服務等語,使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A03所指定,蔡佩蓉(由警另行偵辦)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佩蓉郵局帳戶)內;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29分許,在住處匯款6,500元至蔡佩蓉郵局帳戶內;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56分許,在住處匯款6,000元至A03所指定,謝哲玶(由警另行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謝哲玶中信帳戶)內;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在住處匯款8,500元至林彥鋐(由警另行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彥鋐中信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3萬3,000元(已賠償)用以花用或清償債務,而後逕自失聯,A02始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彥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對話記錄擷圖1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蔡佩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林彥鋐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謝哲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署電話記錄2紙,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詐欺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本署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請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