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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康

朱博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1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志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博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壹台對楊志康、朱博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康、朱博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恣意竊取被害人放置在餐廳後方之微波爐及電風扇各1台(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600元),得手後變賣得款(66元)、花用殆盡,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取之微波爐1台業經警方循線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9頁),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本案係由被告楊志康提議、下手行竊,並將竊得之微波爐放在被告朱博麟騎乘之三輪車,復一同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見警卷第7、12頁),及其等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朱博麟供稱其有智能障礙(見警卷第3頁、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2人因本案竊得之微波爐1台及電風扇1台,為其等之犯為所得,微波爐1台已經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電風扇1台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無證據足資確定被告2人變賣得款後之具體分配狀況,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對其等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47號被 告 楊志康

朱博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康及朱博麟於民國114年9月12日10時1分許,見林博全所有,置放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新永大海鮮碳烤餐廳內之微波爐(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電風扇(價值600元)各1臺,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志康徒手竊取前開微波爐及電風扇後,置放在朱博麟所騎乘之三輪車上,得手後2人旋即離去,復將前開微波爐及電風扇變賣予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永騰五金回收行,並由該回收行不知情之員工張哲銘收受。嗣林博全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證人楊志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被告朱博麟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博全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前開微波爐及電風扇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楊志康與朱博麟全身照片 證明被告楊志康及朱博麟於上開時、地竊得前開微波爐及電風扇之事實。 4. 證人張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結帳明細單、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市資源回收站登記證、永騰五金回收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楊志康及朱博麟將前開微波爐及電風扇變賣予永騰五金回收行,員警復向張哲銘扣得前開微波爐並發還予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志康及朱博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楊志康及朱博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志康及朱博麟共同竊得之前開電風扇1臺,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