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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郁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郁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4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乙節,有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728號被 告 孫郁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郁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徒手竊取王郁晴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孫郁婷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行為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郁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郁晴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領據、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現金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3千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不聲請宣告沒收外,所餘1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