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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裕喬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應增列:「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係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緊密之時間內,在相同之地點,先後侵入本案房屋1樓,顯係基於同一侵入住宅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乃違法行為,侵害他人居住安全法益甚鉅,竟仍犯下本件罪行,嚴重破壞告訴人所管領建物之安寧,更造成其等心理不安及困擾,所為應予非難;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1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高蜜為祖孫關係。緣高蜜(業於民國114年1月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63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在案)前將其所有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1樓出租予A02作為經營自助餐館使用,租賃期間自113年10月29日起,迄114年10月29日止。詎A03明知上情,竟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A02同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無故侵入本案房屋1樓。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2247號起訴書1件。

(四)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五)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在本案房屋2樓窗外陽台設置自助餐館抽油煙機,竟於114年3月14日15時47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房屋2樓陽台出入口處加裝欄杆型窗戶,致告訴人無法修繕前開抽油煙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經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114年3月14日15時47分許,被告帶陌生男子進入本案房屋2樓,將陽台出入口加裝欄杆型窗戶,致使原先裝在陽台之抽油煙機如遇故障時無法修繕等語,此部分為被告於警詢所不爭執。是被告縱有委請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房屋2樓陽台出入口加裝欄杆型窗戶之行為,然僅係對物為之,被告並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侵入時間 離開時間 1 114年2月11日22時25分 114年2月11日22時40分 2 114年2月21日22時45分 114年2月21日23時40分 3 114年3月11日15時2分 114年3月11日20時13分 4 114年3月12日18時26分 114年3月12日18時55分 5 114年3月13日17時35分 114年3月13日19時32分 6 114年3月14日15時47分 114年3月14日16時45分 7 114年3月14日16時47分 114年3月14日17時6分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