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四罪,各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交付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行為,係於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附表所涉違反保護令罪、恐嚇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涉4次違反保護令行為及1次交付他人性影像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原屬男女關係、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騷擾、恐嚇被害人,又傳送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行為著實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3年11月28日0時21分 我會把你的照片(私密照),印出來,丟去你公司 113年11月29日14時52分 你這種破格雜某,就是欠人處理一次,放心,之前都是機車而已,很快的會換你 2 114年1月11日14時29分 操機掰,你攤位要被砸是嗎 114年1月11日16時2分 你夜市那台車,我今天一定去砸 3 114年4月11日1時23分 騎車的時候。注意有沒有煞車 4 114年6月5日23時18分 我會突然怎樣我不知道,遇到了就認命點,頂多雙方身上多幾個洞而已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4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詳卷)為前男女朋友。㈠A04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000000000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A00000000000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A000000000002住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常出入之場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詎A04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故意,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在不詳處所,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A000000000002,致A000000000002見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並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㈡A04另基於交付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000000000002同意,於113年5月26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A000000000002性影像照片傳送予A000000000002母親觀看,以此法交付性影像。
二、案經A0000000000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00000000002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手機對話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19條之3第1項之交付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3、4之行為,係於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恐嚇行為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被告所涉5次違反保護令行為及1次交付他人性影像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3年11月28日0時21分 我會把你的照片(私密照),印出來,丟去你公司 2 113年11月29日14時52分 你這種破格雜某,就是欠人處理一次,放心,之前都是機車而已,很快的會換你 3 114年1月11日14時29分 操機掰,你攤位要被砸是嗎 4 114年1月11日16時2分 你夜市那台車,我今天一定去砸 5 114年4月11日1時23分 騎車的時候。注意有沒有煞車 6 114年6月5日23時18分 我會突然怎樣我不知道,遇到了就認命點,頂多雙方身上多幾個洞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