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政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圖謀不勞而獲,以非法之方式詐取財物或利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就其所犯詐欺取財2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詐欺所得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2萬元(即60萬元+22萬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返還告訴人6萬元,經告訴人自承在卷(易字卷第34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認該6萬元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之利息,並非返還犯罪所得等語,然本案被告既係以虛偽之投資名義或自始無清償意願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構成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其與告訴人間自無約定利息可言,是該筆6萬元款項實質上仍屬被告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後所回流之部分款項,自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另被告雖稱其總共返還12萬元予告訴人,惟此部分經告訴人所否認,且無任何證據可佐,尚難認可採。從而,就剩餘之76萬元(82萬元-6萬元),因未扣據扣案,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33號被 告 李政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哲明知並無經營當鋪供友投資之真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在楊育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B9室之居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育綺佯稱:可投資其經營之當鋪,每3個月可獲取利息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4日9時19分,匯款60萬元至李政哲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李政哲明知無力清償借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某時,在楊育綺前址居所向其佯稱:需借款22萬元用作柚子園肥料,114年3月中就會償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2分、14時34分,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郵局帳戶並交付現金2萬元,然被告嗣未依約給付利息及還款,楊育綺始悉受騙而提起告訴。
二、案經楊育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楊育綺收取上開款項,且被告從未經營當鋪、迄今並未還款,亦無法提出投資當鋪之證據之事實。 ⑵被告自承將告訴人給付投資當鋪之60萬元用以購買自己要使用之肥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育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投資被告自己經營當鋪而向告訴人楊育綺收取上開款項,且被告從未經營當鋪、迄今並未還款之事實。 3 被告身分證與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翻拍照片2張、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楊育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楊育綺收取上開款項,且被告從未經營當鋪、迄今並未還款之事實。 5 告訴人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帳戶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給付被告款項之事實。 6 被告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112、113年名下並無收入及財產,顯無力清償借款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63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佯稱父親在醫院住院、自己經營柚子園而詐得款項遭判決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82萬元雖未扣案,然亦係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