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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瑜

劉士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5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1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政瑜、劉士誠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劉士誠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拾獲他人註銷之車牌共13片(詳如起訴書附表一),各該車牌縱經監理單位註銷,惟其外觀仍有表彰特定車輛合法性之屬性,非屬得任意流通之物,除監理單位或受監理單位委託之私人機構外,尚非一般人得任意持有。被告劉士誠顯非監理單位或受監理單位委託之私人機構,其在拾獲起訴書附表一之13片車牌前,並無合法持有上開車牌權限,其於拾獲時顯明知該13片車牌係離本人持有之物,竟仍於拾獲後將上開車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納入自己實力管領之中,並將其中一片懸掛於本案車輛之上,供二人行竊所用,故核被告劉士誠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黃政瑜及被告劉士誠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士誠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與其之後所犯竊盜犯行,部分事實重疊同一,可評價為一行為,劉士誠所犯前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又劉士誠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有,共同竊盜他人選物販賣機臺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缺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警卷第6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劉士誠侵占經註銷車牌供自己與他人共同犯罪使用,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分工、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車牌00片,係被告劉士誠拾獲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被告二人竊取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7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53號被 告 黃政瑜

劉士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瑜、劉士誠為朋友關係,渠等共同為下列犯行:㈠劉士誠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附表1

所示註銷之車牌,即由劉士誠將拾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改懸掛在黃政瑜之不知情友人母親陳秀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供黃政瑜、劉士誠為竊盜之犯行使用。

㈡黃政瑜、劉士誠於115年1月19日5時至6時許(報告意旨誤載

為同日8時許,容有誤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政瑜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劉士誠,至臺南市○里區○○街000號處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劉士誠入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選物販賣機機臺上附表2所示之物品後,再由劉士誠接續上開竊盜犯意,徒步至臺南市○里區○○街000號處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機臺上附表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劉士誠即返回本案車輛,並由黃政瑜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黃政瑜、劉士誠得手後,黃政瑜旋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臺南人夾娃娃機出租、貨物買賣交流平臺」中以暱稱「黃浩」發文販售附表2所示之物,遭蔡清源發現,報警處理且與黃政瑜相約面交,於上同日14時30分許,黃政瑜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劉士誠前往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與佳北路口,蔡清源則配合假意面交,俟警到場即當場查獲附表1與附表2所示之物,並扣得電子菸1支(含菸彈1顆)、K盤1片等物(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查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政哲、張明黃委由王宗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宗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蔡清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臺南人夾娃娃機出租、貨物買賣交流平臺」中瀏覽到黃政瑜所發布之販售附表2所示物品貼文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2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5張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本案車輛車牌號碼並非為B6-0078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附表1所示註銷之車牌,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2所示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3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49條第之收受贓物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士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附表一所示之車牌為其路邊拾獲等語。被告黃政瑜於偵訊時辯稱:劉士誠說車牌是他的,是他撿到的等語。惟本件並未有任何被害人報案,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車牌為贓物或遺失物,自不能僅憑被告2人懸掛註銷車牌行竊之事實,據以推論被告2人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報告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車牌號碼 (已註銷) 數量 1 B6-0078號 2片 2 UH-8965號 2片 3 VJ-5940號 2片 4 2995-F3號 2片 5 TQ-0202號 2片 6 Y3-1813號 2片 7 5727-MQ號 1片附表2(新臺幣):

編號 竊取地點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物品 所有人 1 臺南市○里區○○街000號 泡泡瑪特塘膠毛絨公仔 1盒 2,500元 王宗德 2 米奇與好朋友SYAKING存錢筒-米奇款 1盒 1,500元 3 玩具總動員系列小型塘膠存錢筒暴暴龍款 1盒 1,200元 4 湯姆貓與傑利鼠SYAKING存錢筒-湯姆貓款-藍灰色 2盒 3,600元 謝政哲 5 迪士尼經典SYAKING存錢筒-唐老鴨款 1盒 1,800元 6 臺南市○里區○○街000號 迪士尼經典SYAKING存錢筒-唐老鴨款 1盒 1,800元 7 臺南市○里區○○街000號 迪士尼史迪奇紫色植絨限定XL款 1盒 3,000元 張明黃 8 臺南市○里區○○街000號 湯姆貓與傑利鼠SYAKING存錢筒-湯姆貓款-藍灰色 1盒 1,800元 9 馴龍高手系列-大型塘膠存錢筒無牙款 1盒 1,50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