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峻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峻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於民國115年6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被告葉峻廷持有本案毒品行為時,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嚴厲查
禁之物,竟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所為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亦顯見其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持有之時間、數量,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菸彈1顆經鑑定結果,確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且該電子菸彈之結構及內容物具有一體性,難以將其內依托咪酯成分予以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電子菸彈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623號被 告 葉峻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廷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20時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1月18日2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經警發現葉峻廷駕駛為失蹤人口所有之車輛而向前攔查,葉峻廷主動交付刮刀1個、依托咪酯菸彈1顆(檢驗後毛重6.429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峻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案局新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上開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警送驗後,檢驗出依託咪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