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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綺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A03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見告訴人A02所有之充電器、充電線1組,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而置放於店家用餐區內,即擅自取走後離去,實屬不該。然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且上開物品已經員警查扣而交給告訴人領回,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物品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05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2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康華門市,見A02遺留在用餐區之充電器、充電線1組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五)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陳稱:我在114年12月24日23時40分許,在上開超商用餐並充電後離開,翌日(25日)5時許回去該超商尋找並詢問,不過沒結果,後來請超商幫我看監視器,超商轉知我,是24日座位區對面的女生拿走的等語,復於本署電詢時稱:我於25日凌晨1點前就離開超商,步行5至10分鐘回住處睡覺,凌晨5點前起床,要充電時找不到充電器、充電線,才去超商問等語,堪認告訴人遺留在該處之充電器、充電線,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所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