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未能改過,恣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機車於失竊後數日已為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8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2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A02住處前,見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並將自己原騎乘之腳踏車棄置路邊。嗣A02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遭棄置腳踏車照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遭竊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