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宏泰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宏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即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775元),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已返還侵占之錢包1個及現金2,775元供員警查扣,並已全數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25頁),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彌補;並考量被告徒手侵占物品之犯罪手段、遭侵占錢包及現金之數額;及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錢包1個及現金2,775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020號被 告 黃宏泰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泰於民國115年4月4日10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拾獲柯秀珍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77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柯秀珍發覺前揭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宏泰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柯秀珍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黃宏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