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逸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逸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在上址接續徒手毆打蔡正乾身體」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本案所為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時空緊密,各行為之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眼鏡,並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及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其諒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81號被 告 劉逸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逸安與蔡正乾前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玉蘭花坊之同事,劉逸安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2時許,在上址徒手毆打蔡正乾身體,致蔡正乾受有臉部及眼眶擦挫傷併瘀腫、頸部擦挫傷、右前臂及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勢,且所戴眼鏡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蔡正乾。劉逸安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3時41分許、翌(14)日0時2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真的被處理一次不會怕 沒關係 肯定還會有下次的」、「見你一次我一定會處理你一次」、「祝你平安小心」等訊息恫嚇蔡正乾,致蔡正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正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逸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正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傷勢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眼鏡受損照片、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係基於同一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