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嘉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2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46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嘉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嘉祥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嘉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詹雅靖、楊振雄
、張雅雯遭詐欺取財匯款,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至本院審理中方自白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上述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經本院安排調解,其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27頁),可見其無賠償告訴人三人之意思,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詢問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24號被 告 簡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祥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靖、楊振雄及張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出去,但我有將我的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一併放在錢包內,錢包當時遺失了,我懷疑是遭他人撿走後盜用,除了該提款卡與紙條外,其他錢包內的東西如證件等都有找回來,因為我發現錢包不見後,我就回頭沿路找,後來在高爾夫球場門口找到錢包,找到當下我沒有檢查內容,但當天晚上我就發現我手機的網銀不斷有跳(轉帳暨領出)通知,直到早上我才發現我的網銀無法登入,我記得遺失前一天或兩天,我還有用網銀轉帳,轉帳金額多少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是要繳電話費,差不多就是這個金額(新臺幣【下同】510元),此外,雖然我的提款卡密碼是用我的生日設定,但我有很多帳號,我可能會不太記得(所以我還是有用紙條寫上),我這樣應該也算是間接交出去云云。 2 告訴人詹雅靖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詹雅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楊振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楊振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雅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8日儲字第1140075608號回函暨所附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異動登記表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最後一筆育兒津貼5,000元係於114年5月23日凌晨1時22分許匯入,至此之後就再無育兒津貼匯入之情形,且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4年8月3日「遺失」前,被告顯然有「頻繁使用」之情形,加以該密碼係以「被告自己生日」設定,衡諸常情、社會通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以觀,被告顯然根本無庸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以時刻提醒自己下次使用時勿忘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才遭拾得人盜用」之荒誕說詞,已然不可盡信。另該郵局帳戶於114年8月3日上午11時57分許,經被告「網路跨行轉帳510元」繳納電話費,而清空帳戶餘額至僅剩「4元」後,僅經過約莫短短「6個小時」,該郵局帳戶旋自同日晚間6時17分許起,接連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受騙而匯入該帳戶,衡情,倘被告真係「網路跨行轉帳」後不久就立馬遺失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且密碼寫在紙條上面),拾得該卡之人焉有可能在如此短暫時間立即投入詐騙被害人使用?從發現該張提款卡到投入詐騙使用,難不成都「恰好」不需耗費多少時間而可做到幾近無縫接軌之完美情形?況被告偵查中辯稱遺失錢包再找回後,竟僅有提款卡與寫有密碼之紙條遺失,其他證件連同錢包都還健在,此情亦顯與常情相違?更遑論被告「遺失」上開郵局帳戶後幾無任何財物上損失(該帳戶餘額僅剩「4元」),以及上開郵局帳戶遭利用作為本案人頭帳戶使用前,亦無先經測試可否正常使用即陸續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不斷匯入款項並旋即經人提領一空等事實。 6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詹雅靖、楊振雄及張雅雯等3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簡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雅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日上午9時49分前某時,先透過THREADS刊登不實之免費贈送安全帽貼文,迨詹雅靖瀏覽上開貼文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詹雅靖誆稱:運費需要自己支付,並須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方可收到安全帽云云,致詹雅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8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 2萬6,11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2 楊振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日下午3時44分許,先透過THREADS刊登不實之販賣安全帽貼文,迨楊振雄瀏覽上開貼文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楊振雄訛稱:購買安全帽須先支付運費,並依其傳送之7-11賣貨便連結點擊操作,簽署實名認證協議後,方可完成該筆交易云云,致楊振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8月3日晚間6時28分許 1萬9,988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4年8月3日晚間6時51分許 1萬9,998元 3 張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日下午5時4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G佯裝成買家私訊張雅雯,並向張雅雯謊稱:有意購買其刊登販售之滿意寶寶尿布,惟想用順風速運與其交易,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8月3日晚間6時45分許 2萬9,034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