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丞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嘉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偉丞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王偉丞所載犯行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偉丞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字卷㈡第177頁)。至於被告林志展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
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免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而過失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且能防止而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乃不作為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義務)之規定。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如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具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而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7款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七、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圖例:】
可知施工路段前,須設置「車輛慢行」及「車輛改道」活動
型拒馬各1座、「←車輛改道」活動型拒馬2座,用以排列漸變線,以及「道路施工」施工標誌2個、「車輛改道」施工標誌1個,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有道路施工,應降低車速、注意及調整行車方向而改道駛入調撥車道;在調撥車道之尾端應設置「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4座,用以排列漸變線,以及「左道封閉」施工標誌3個,另調撥車道沿路應擺設交通錐,引導車輛駛離調撥車道進入正常車道,且於夜間施工時,需在上開「車輛慢行」、「車輛改道」、「←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安裝施工警告燈號,保障相關用路人之交通安全。㈡查中欣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欣行公司)承包國家科學及
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112年度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清理、TV檢視及修繕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與盛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億公司)簽約,將其中污水人孔提升調降作業工程轉包予盛億公司,本案工程既係中欣行公司向南科管理局承包,縱中欣行公司公司將其中污水人孔提升調降作業工程轉包予盛億公司,但中欣行公司深知本案工程在道路施工,需確保人車安全,故才指派被告王偉丞擬定「使用道路申請及交通維持計畫書」(下稱:交維計畫)後,向南科管理局申請核准,但被告王偉丞自陳未將自己擬定之交維計畫交給實際施工廠商即盛億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林志展(相驗卷第348頁),且被告王偉丞既知擬定交維計畫,理知於道路工程施作期間,即有義務依上開規定妥為佈設上開警告標誌,提供警示駕駛人前方施工狀況、引導改道之相關拒馬之義務,避免用路人因該施工處所之交通、維護設施之佈設不足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是核被告王偉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致人於死罪。
㈢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發生在113年1月10日6時23分許,斯時
天色已亮,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相驗卷第91頁),又目擊證人即駕車同向行駛在被害人裴文祥後方之蔡昆荃證稱: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視線良好,有看到前方道路有施工設施等語(相驗卷第29頁),又證人即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害人裴文祥前方之廖君怡證稱:在騎車接近施工區域約10公尺前,發現有障礙物,急閃而過約
2、3秒後,即聽到後方有碰撞聲及機車滑行聲音等語(相驗卷第35頁),顯見案發施工地點雖因上開警示設施不足,經不詳人車撞及而散落道路中,然並非使來往車輛完全無法察覺該路段有施工情形,被害人裴文祥騎車經過時撞及道路中之散落物,而人車倒地,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然縱被害人裴文祥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此至多僅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對被告王偉丞因未能遵守上揭法令致衍生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之認定,不生妨礙,附此說明。㈣爰審酌被告王偉丞深知於道路工程施作期間,應設置足夠之
警示設施,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竟只徒具形式擬定之交維計畫供南科管理局審查,而未要求盛億公司依照其擬定之交維計畫或道路交通法規進行設置警告措施,致被害人裴文祥騎車經過時貿然撞及道路中之散落物,而人車倒地,發生死亡憾事,所為確值非難,且所生損害鉅大,致被害人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重大痛苦,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裴文祥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7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㈠第419至420頁),並兼衡被害人裴文祥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考量被告王偉丞無任何科刑紀錄(本院簡字卷第9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相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再查被告王偉丞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
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目清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號相驗卷宗】,簡稱「相驗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4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卷宗一】,簡稱「本院訴字卷㈠」。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卷宗二】,簡稱「本院訴字卷㈡」。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306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簡字卷」。【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47號被 告 王偉丞
選任辯護人 洪嘉祥律師被 告 林志展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丞係中欣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欣行公司)技術員,中欣行公司承包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112年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清理、TV檢視及修繕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與盛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億公司)簽約,將其中污水人孔提升調降作業工程轉包予盛億公司,林志展為盛億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本案工程因需在道路施工,為確保人車安全,經王偉丞擬定「使用道路申請及交通維持計畫書」(下稱:交維計畫),由中欣行公司申請主管機關南科管理局核准。王偉承、林志展均明知本案工程有交維計畫,應依交維計畫設置安全措施始得在道路施工,2人均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依交維計畫在工作區段前設「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緩衝區段」等交通管制區,即由王偉丞於民國113年1月9日9時許帶同盛億公司施工人員至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2段往北近南科六路之車道中污水人孔處確認人孔位置及施工方法後,指示林志展施工,於同日17時許結束當日工作時,僅在施工中之人孔旁以沙包、交通椎圍起及放置警示不足之爆閃燈1個即離去。嗣因安全措施不足,經不詳人車撞及而散落道路中,致裴文祥於113年1月10日6時23分許駕駛機車經過時撞及路中散落物人車倒地,經送醫於同日18時36分,因頭胸部鈍傷骨折、顱內出血併雙側血胸不治死亡。
二、案經斐文祥之女裴毓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王偉丞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其係中欣行公司技術員,中欣行公司承攬本
案工程向南科管理局提出交維計畫經核准,由其負責本案工程之交維計畫,中欣行公司未將交維計畫交予盛億公司。其於113年1月9日9時許至本案事故地點確認人孔位置及施工方法後指示被告林志展施工,當時未依交維計畫設置安全措施等情。
證據2:被告林志展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其係盛億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知悉本案工程經南科管理局核准交維計畫,中欣行公司及盛億公司均未依交維計畫設置安全措施,僅依被告王偉函指示放置沙包、交通椎、警示燈施工。
證據3:證人林泰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人林泰安係盛億公司負責人,盛億公司向中欣
行公司承攬本案工程,知悉本案工程有交維計畫。中欣行公司未依交維計畫採取安全措施,盛億公司依中欣行公司人員指示施工,擺設交通椎等物在道路中施工。被告林志展係盛億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等情。
證據4:證人蔡昆荃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人蔡昆荃於113年1月10日6時23分許駕駛自小
客車經過本案事故地點,見右前方約40公尺處之裴文祥機車撞及道路中施工處人車倒地,施工處無警示燈。
證據5:證人廖君怡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人廖君怡於113年1月10日6時23分許駕駛機車
經過本案事故地點,接近施用區約10公尺時始發現有障礙物急閃,當時施工區無任何警示設施,閃過後約2、3秒後方機車人車倒地。
證據6: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待證事實:事故現場情形及事故發生前1日(113年1月9日)17
時54分許警方巡邏經過事故現場時,道路中之施工處僅以沙包、交通椎圍起及放置警示不足之爆閃燈1個。事故發生前(113年1月10日6時許)原放置之交通椎、沙包散落路面,未見爆閃燈。
證據7:南科管理局112年12月5日南營字第1120034851號函
暨所附使用道路申請及交通維持計畫書。待證事實:本案工程交維計畫書記載應設交通管制區,經南
科管理局函中欣行公司確實依核准路段、時間及交維計畫書置放警示標誌及三角椎,安非專人於值業路段前後協助指揮交通並落實安全檢核,以確保人車安全。
證據8:本署檢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勘驗筆錄。
待證事實:被害人裴文祥因本件事故死亡。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偉丞、林志展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