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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武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24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3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同一地點先後以徒手攻擊員警童子峰、搶走警用小電腦及將員警童子峰之警用巡邏機車推倒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童子峰執行公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為之,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其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