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儀偵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儀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害人A03之個人戶籍資料」,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害人A03為98年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
為被害人父親之同居女友,並曾與被害人同住,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自當知悉,則其對被害人A03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時,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於一次行為中違反該法第61條數款規定行為,惟法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㈢另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03犯罪,且未
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顯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以書面告知此部分法條規定及罪名,並開庭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所載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罹患非特定之思覺失調,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43頁),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06號被 告 沈儀偵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儀偵為A0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之父戴志昇之同居人,與A03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2內,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沈儀偵曾對A03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3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A03為接觸之行為;應遠離A03之住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之0【保護令誤載為00號之0】)及學校(○○高工、地址:臺南市○○區○○路○○號)至少100公尺」(真實學校詳卷);有效期間為1年。詎沈儀偵於114年4月1日經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告知而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2月10日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2其等共同住處,無故摔家中物品及大聲咆哮而對A03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及不法接觸行為,且未遠離A03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儀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2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