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清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更正為:「A02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加害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因而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40107065號函,命A02應於114年5月20日、6月17日、7月15日、8月19日、9月16日、10月21日等時間至指定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然A02於114年5月20日、6月17日兩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遂於114年7月1日再以南市衛心字第1140134636號函,命A02應於114年7月11日、8月8日、9月12日、10月17日、11月14日、12月12日等時間至指定之心悠活診所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然A02於114年8月8日再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前揭診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14年8月21日再以南市衛心字第1140159460號函,命A02應於114年9月12日、10月17日、11月14日、12月12日等時間至指定之心悠活診所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另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A02於114年5月20日、6月17日、8月8日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為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9月8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4208727B號裁處書,對A02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通知A02應依臺南市衛生局前開函文,於114年9月12日、10月17日、11月14日、12月12日等時間至指定之心悠活診所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A02於前揭裁罰及通知後,於114年11月14日無正當理由未至前函指定之心悠活診所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未依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經本院判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並輕忽性侵害犯罪防治之必要性,對於社會治安亦具有潛在之危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66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加害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40107065號函,命其應於114年5月20日、6月17日、7月15日、8月19日、9月16日、10月21日等時間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4年7月1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40134636號函,命其應於114年7月11日、8月8日、9月12日、10月17日、11月14日、12月12日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4年8月1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40156542號函,命其應於114年9月12日、11月14日、12月12日等時間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A02均經通知而無故於114年5月20日、6月17日、8月8日等未到達執行機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又於114年9月8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41208727B號裁處書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命其應於114年9月12日、10月17日、11月14日、12月12日等日期續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A02於114年11月14日仍無故未請假亦未到場接受處遇。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南市衛心字第1140107065號函、南市衛心字第1140134636號函、南市衛心字第1140156542號函、南市衛心字第1140010776號函、南市衛心字第1140033717號函、南市社家字第1141208727B號裁處書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