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7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勝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資料」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勝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10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名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名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麗芝、張文泓、陳建成、劉磊、林金燦及被害人林昆明均調解成立,並就告訴人陳建成、劉磊部分均已賠償完畢,其餘已調解成立之被害人等尚在分期付款中,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19號、114年附民字第3069號調解筆錄1份(見訴卷第71頁至第73頁)、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59號調解筆錄1份(見訴卷第75頁至第76頁)、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5號、114年附民字第2896號調解筆錄1份(見簡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訴卷第115頁、簡卷第39頁)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卷第10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6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部分金額,業如前述,上開被害人等復均表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與上開被害人等均調解成立,現部分已賠償完畢,部分仍按期履行中,非無悔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本院斟酌就被告雖與告訴人林麗芝、張文泓、林金燦及被害人林昆明成立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上開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以保障上開被害人等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23號被 告 林勝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前某日時,在臺南市善化區牛墟統一超商附近,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芝、張文泓、管育慧、陳建成、劉磊、林金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申辦貸款而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且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然查一般辦理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況政府已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以免成為洗錢之工具,故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林麗芝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林昆明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文泓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管育慧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建成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磊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金燦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林麗芝 113年12月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麗芝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4年3月13日10時10分許,轉帳7萬元至一銀帳戶 2 被害人林昆明 114年3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昆明佯稱領取福利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3月16日13時6分許,轉帳4萬8,000元至一銀帳戶 3 告訴人張文泓 114年3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文泓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4年3月16日9時17分許,轉帳5萬元至一銀帳戶 4 告訴人管育慧 114年3月13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管育慧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4年3月13日16時33分許,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 5 告訴人陳建成 114年3月2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建成佯稱解除帳戶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3月13日15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至郵局帳戶 6 告訴人劉磊 114年3月15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磊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4年3月16日12時41分許,轉帳15萬元至台新帳戶 7 告訴人林金燦 114年2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金燦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4年3月17日9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台新帳戶【附件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麗芝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已給付第1至3期款項,共1萬5,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昆明2萬4,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最後1期給付金額為4,000元;已給付第1至3期款項,共1萬5,000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文泓2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已給付第1至3期款項,共1萬5,000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金燦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已給付第1至3期款項,共1萬5,000元)。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020042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02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25號卷(訴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304號卷(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