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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隆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87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8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38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就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所為之對言論自由保障之解釋,本案被告已非單純使用言語,而有持餐點丟擲他人之行為,難認屬於該判決保護言論自由權利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發生消費糾紛,竟未思理性解決,反以不當言詞侮辱、復進而持餐點丟擲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易卷第23頁),故未能安排調解、被告亦未賠償損害等節;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易字卷第3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8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中華店」購買餐點,嗣其於「得來速」取餐窗口前因故與店員A02發生爭執,竟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A02出言辱罵:「臉很難看、幹你娘」(臺語)等語後,旋將前已取得之餐點朝A02丟擲,而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A02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A02辱罵「臉很難看、幹你娘」乙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針對任何人,是我的口頭禪。我並沒有針對告訴人丟擲餐點,因為他們窗檯比較高,所以我要把餐點還給他們時,不小心碰到他們的檯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交付餐點時,有朝告訴人丟擲餐點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被告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丟擲餐點方式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乃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台語)之字眼後,旋以丟擲餐點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以,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5001371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18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839號卷(易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3082號卷(簡卷)

裁判案由:侮辱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