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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惠雅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56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惠雅犯頂替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考量被告受愛情誤導而犯罪,而後自白犯罪,過往完全沒有刑事判刑紀錄素行良好,且被頂替人蔡旻佳並未構成犯罪等情況,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宣告緩刑2年,希望被告能夠從此守法行事,珍惜名譽。

三、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556號被 告 方惠雅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惠雅與蔡旻佳前為配偶(2人於民國101年6月21日離婚),蔡旻佳於115年2月3日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上某處建築工地飲用酒類後,由方惠雅駕駛車輛載其回到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嗣蔡旻佳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惠雅、陳文杰自上開地點上路,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與永信路口時,因紅燈超越停止線而遭警方攔查,詎方惠雅明知蔡旻佳是時係飲酒後駕駛車輛,竟意圖使蔡旻佳隱蔽而基於頂替之犯意,趁蔡旻佳依警方指示靠邊停車之際,方惠雅在該車輛內從副駕駛座與駕駛座之蔡旻佳交換座位,嗣方惠雅下車後並向攔查之警方佯稱其為駕駛人,以此方式頂替、掩飾蔡旻佳酒後駕駛之不法犯行。嗣員警因覺察駕駛人與其最初發見違規時之原駕駛人不同,並對蔡旻佳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4毫克後,將方惠雅以現行犯逮捕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惠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攔查後,因認蔡旻佳狀況不好,故在車內與蔡旻佳交換座位,而其實際上並非駕駛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蔡旻佳有飲酒,我才剛上車不久等語。 2 證人蔡旻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①佐證其於案發當日中午飲酒後,係被告駕車載其回家,故被告知悉其有飲酒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與其在上開時間、地點交換座位,是擔心證人蔡旻佳遭警方施行酒測而發現其酒後駕駛行為之事實。 ③佐證其與被告在車內交換座位,係不想讓警方知道其等交換座位之事實。 3 證人陳文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次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此為刑法第164條所明定;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頂替人蔡旻佳有於前開時、地,確為醉態駕駛之事實,有上述卷證資料為據,其自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竟意圖使真正酒醉駕車之蔡旻佳得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調查,以自己之姓名出面頂替前開醉態駕駛之犯罪事實,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顯已成立頂替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