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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冠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412號、115年度調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NHB-2173號普通重型機車、NQZ-016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將承租之NHB-2173號普通重型機車、NQZ-016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未歸還機車,亦未賠償損害之態度,有幫助洗錢、詐欺、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審理、判決,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2、333號判決在卷可參,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均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NHB-2173號普通重型機車、NQZ-016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為被告所侵占之物,尚未歸還告訴人2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緝164卷第3頁),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412號115年度調偵字第413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9時48分許、114年3月20日12時25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光機車出租店、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加倍桔實業,租賃NHB-2173號普通重型機車、NQZ-01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2臺機車)。詎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本案2臺機車租賃期滿後,未依約返車,以此方式將本案2臺機車侵占入己。嗣經國光機車出租店管理人A02、加倍桔實業負責人A03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光機車出租契約書、機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對話紀錄擷圖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侵占本案2臺機車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侵占之本案2臺機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