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友嘉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以千斤頂砸向楊雅旗所管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更正為「以千斤頂砸向楊雅棋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紛爭,
反以加害告訴人楊雅棋所管領財產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產生恐懼,並造成告訴人所管領之車輛前擋風玻璃毀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非甚鉅,暨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依卷內證據,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9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李乾熊、毛聖鑫(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3、楊雅棋所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0號之「○○風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承攬工程所生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0號、A03及楊雅棋所經營之「○○風管工程有限公司」外停車場,以千斤頂砸向楊雅旗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至令前開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雅棋,並使楊雅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雅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A03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毛聖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罪嫌。被告係以同一砸毀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被告A04上開犯行,同時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查,○○公司曾與同案被告李乾熊談及合作承攬「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企業集團新市物流園區新建工程-A、B、C棟機電工程」,並簽訂「統一企業集團新市物流園區新建工程合作意向書」,然後續同案被告李乾熊因故未能順利承攬,遂由○○公司自行承攬,同案被告李乾熊因而認根據「統一企業集團新市物流園區新建工程合作意向書」約定,○○公司需給付百分之8之介紹費,因而有所爭執等情,業據告訴人楊雅棋、被害人A03及證人鄭筱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統一企業集團新市物流園區新建工程合作意向書1份在卷可佐,是縱使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砸毀本案車輛,然尚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告訴人楊雅棋於警詢時亦陳稱:該男子先是詢問我員工老闆(即被害人A03)在不在,我員工則請我兒子前去了解,該男子便詢問我兒子爸爸在嗎?我兒子則回答不在,最近都出國不在家,結果該男子未做任何表示,就往公司外走出,便出手將本案車輛擋風玻璃砸壞等語,足認被告並未有向告訴人表示索討財物之言詞,自難認其有何「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要難逕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告訴及移送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