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三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三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三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徐三富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行(本案行為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被 告 徐三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三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2月24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徐三富經員警通知,於115年2月24日12時50分許,接受定期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三富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5)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5)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