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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崧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7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崧瑋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以替友人討公道為由即強制他人,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65號被 告 吳崧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崧瑋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前之某日,聽聞其女性友人與A02有感情糾紛,出於替該女性友人討公道之目的,遂於114年5月27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臺南市○○區○○00○0號前路段處等待,待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砂石車(下稱本案砂石車)經過上揭路段時,吳崧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駕駛本案汽車攔停A02所駕駛本案砂石車之強暴方式,妨害A02駕駛本案砂石車往前行駛之權利。嗣經A02報警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崧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7日前之某日,聽聞其女性友人與告訴人A02有感情糾紛,出於替該女性友人討公道之目的,遂於114年5月27日3時5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臺南市○○區○○00○0號前路段處等待,待告訴人駕駛本案砂石車經過上揭路段時,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駕駛本案汽車攔停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砂石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7日3時5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臺南市○○區○○00○0號前路段處等待,待告訴人駕駛本案砂石車經過上揭路段時,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駕駛本案汽車攔停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砂石車之事實。 3 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7日3時5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臺南市○○區○○00○0號前路段處等待,待告訴人駕駛本案砂石車經過上揭路段時,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駕駛本案汽車攔停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砂石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另有徒手打告訴人巴掌及對告訴人稱「要好來好去,不然會再來找你」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案發時,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另有徒手打告訴人巴

掌,並向告訴人稱「要好來好去」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案,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惟: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另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是行為人之行為如未造成他人之受有傷害,自無從以傷害罪論處。

⒉經查,告訴人雖稱:案發時,被告把我車攔下來,並對我說

要好來好去,不然會再來找我等語,惟被告卻稱僅向告訴人稱「要好來好去」等語,是本案已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況且,無論被告係向告訴人稱「要好來好去」或「要好來好去,不然會再來找你」等語,亦均難認被告上揭言語已達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程度,自與刑法上恐嚇危安罪之要件並未相合。另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我並沒有驗傷,也無法提供能證明當天有傷勢之照片等語,是本案不能僅以被告自承有徒手打告訴人巴掌,率即認定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舉而成傷,亦無從逕以刑法之傷害罪對被告相繩。

㈢然上揭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強制犯嫌部分,均出於同一目的

所為之接續一行為,足認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萬 章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