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泰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807號、115年度偵字第1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泰霖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各次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因並未扣案,亦未賠償而發還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案竊得之金融卡3張,已發還予被害人謝文瀚、陳梓揚及告訴人郭閎能領回,有拾得物收據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紙附卷可參(0000000000號警卷第5、11、2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之信用卡1張,具有個人專屬性,且一經被害人申請補發後即失去功用,是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信用卡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品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泰霖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泰霖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所示 黃泰霖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807號115年度偵字第17387號被 告 黃泰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日18時28分許至同日19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籃球場內,分別徒手竊取以下之財物:
㈠謝文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金融卡1張(已發還);㈡郭閎能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金融卡1張(已發還)、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㈢陳梓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不詳,已發還)、信用卡1張及現金1,000元。
二、案經郭閎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閎能及被害人謝文瀚、陳梓揚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拾得物收據(陳梓揚具領)、贓物認領保管單(謝文瀚具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郭閎能具領)、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郭閎能及被害人謝文瀚、陳梓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郭閎能及被害人謝文瀚、陳梓揚等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拾得物收據(陳梓揚具領)、贓物認領保管單(謝文瀚具領)、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郭閎能具領)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竊得現金1萬1,000元及陳梓揚所有之信用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陳梓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