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文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文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檢察官提出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一節,並提出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然揆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之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洗錢防制法之罪質並不相同,故本件不論以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被 告 郭文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6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25日18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15年1月30日22時47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00○0號前緝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1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15)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