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泳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A03僅因細故,竟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A02為如附件所示之強制行為,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實有不該。但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雖於本案之後,於嘉南療養院住院,但無事證顯示本案與被告之病況有何關係。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非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0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公然侮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2互不相識。A03於民國114年3月3日凌晨1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嘉南門市前,無端向A02尋釁後,因見A02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計程車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站立在該計程車之車頭前方,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自由駕駛該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A02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