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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嘉贊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七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袋子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告訴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袋子內的現金新臺幣700元,據為己用,增加告訴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素行、身心狀況、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袋子內的700元,未經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60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文化中心內時,拾獲A02遺留在該處椅子上之黑色袋子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黑色袋子內之錢包予以侵占入己。A03取走錢包內之現金700元後,即將該錢包丟棄。嗣經A02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拾得物領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