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羿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1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13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羿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MOMO購物平臺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羿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犯行經法院判
決確定之紀錄,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價值約新臺幣6,685元),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之MOMO購物平臺包裹1個,未扣案,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318號被 告 張羿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羿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1日12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科工門市,先將其所訂購之MOMO購物平臺包裹(價值約新臺幣6,685元)自店內A區貨架移至B區,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再次回到統一超商科工門市,並在B區貨架前將上開包裹藏匿在其外套內,以此方式竊取尚未付款之包裹得手。嗣經統一超商科工門市值班經理許志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科工門市店主胡肇杏委託許志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羿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包裹且未予以付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吃精神科藥物,我是忘記付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遭竊包裹資料翻拍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包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胡肇杏,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