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嘉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71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8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之攔查追緝,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15號被 告 顔嘉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顔嘉星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1杯後,於同日6時許後之某時,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898號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日10時5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持刀揮舞,路人見狀隨即報警。嗣經員警謝金庭、丁冠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警車)到場,並鳴笛示意顔嘉星須路邊停車接受盤查,詎顔嘉星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1時10分48秒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民族路與建國東路口前,駕駛本案車輛衝撞本案警車後加速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謝金庭、丁冠博執行公務,並一路行駛至台84線下便道後,於台84線P11柱旁遭本案警車及其他警車夾擊而停駛,末於臺南市下營區台84線下方便道與南57線道路口經警方攔停後逮捕(所涉恐嚇公眾罪嫌及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等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898號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顔嘉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員警謝金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一般交通事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維修單各1份等、本案警車之車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嫌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罪嫌,惟查:被告於同日11時10分48秒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民族路與建國東路口,有駕駛本案車輛擦撞本案警車左側等情,業如前述,又證人即告訴人謝金庭雖於警詢時證稱:尾隨至臺南市下營區台84線下方便道與南57線道路口二次攔查時,遭本案車輛二次衝撞等語,然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所示,行車紀錄器影像僅可看到引擎蓋部分,而被告於同日11時15時16秒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臺南市下營區台84線下方便道與南57線道路口,係員警駕駛本案警車以警車右側衝撞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且因被告仍未停駛,員警復於同日11時18分41秒許駕駛本案警車以左側夾擊被告,影像中亦可聽聞員警多次稱:夾他、夾他等語,足認除被告第一次駕駛本案車輛衝撞本案警車外,員警亦有自行駕駛本案警車衝撞本案車輛之行為,且第一次撞擊及第三次撞擊均位於本案警車之左側,撞擊力道均非輕微,惟因行車紀錄器僅拍攝到引擎蓋部分,無法分辨前後2次撞擊行為對於本案警車之損害有何區別,是本案警車雖有告訴人所指訴之毀損情況,且告訴人亦有提供本案警車毀損之照片及維修單據,然該等毀損情形究竟係因被告所致,亦或是後續員警自行追撞被告所致,並無他證據可供判別,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此認定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所指訴之毀損結果,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自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起訴之犯行間,為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