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德智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德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德智於民國115年2月12日13時47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拾獲洪○○(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遺失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錢包(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1個後,明知該錢包為他人所遺失,竟未通知遺失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該皮夾帶走,而侵占入己。嗣因洪○○發現皮夾遺失,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侵占之物品、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峻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錢包1個 2 身分證1張 3 健保卡1張 4 學生證1張 5 鑰匙1把 6 現金新臺幣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