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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裕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A02,有領據1份附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有竊盜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峻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73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2月18日7時48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到店內置放A02所有之電動螺絲起子1把(下稱本案螺絲起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本案螺絲起子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A02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螺絲起子,並未扣案,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楀 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