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賢選任辯護人 王偉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76號、115年度偵字第10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9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家賢犯竊盜罪,又犯竊盜未遂罪,均免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既遂與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已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中1次幸因告訴人吳金展即時發覺始未得逞,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金錢尚非甚多,暨考量被告辯護人為被告陳述其無業,被告與被告父親2人目前僅靠清寒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度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及被告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者之情形,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警2卷第35頁),復酌以被告前僅有1次竊盜行為經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需與被告調解,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本案被告2次竊盜行為違法性甚低,犯罪情節輕微,足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違反國民法感情,爰均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宣告免除其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676號115年度偵字第10133號被 告 李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5年1月23日8時30分許,前往吳金展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遠董K霸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零錢盒內現金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5年1月25日9時40分許,再次前往位於上址之遠董K霸娃娃機店,進入店內後翻找店內物品,欲竊取財物,惟遭吳金展發現,通報警方到場,李家賢因而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吳金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金展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1次竊盜、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